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士育所犯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被告 游宗瀚 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1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北檢銘少112偵31696字第1129118239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6號被告黃士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B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 游宗翰 (所涉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提起公訴)、蔡建訓(暱稱「 長毛 」,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暱稱「 小蔡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士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提起公訴),擔任保管提款卡、收取提款現金之工作。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詹靜惠張月玲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而黃士育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游宗瀚,游宗瀚遂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提款,並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口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給黃士育,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張月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游宗瀚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游宗瀚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本件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二、案經詹靜惠、張月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罪事實。2另案被告游宗瀚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向暱稱「小貓」之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出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現金交與「小貓」之事實。3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4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取圖片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見面過程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另案被告游宗瀚於112年7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另案被告游宗瀚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審理中(丙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民國)(新臺幣元)(民國)(新臺幣元)1詹靜惠(提出告訴)詹靜惠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詹靜惠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詹靜惠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詹靜惠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7月6日21時10分、12分許9萬9987、9萬9987112年7月6日21時17分、18分許10萬、10萬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內2張月玲(提出告訴)張月玲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張月玲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張月玲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月玲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7月6日21時24分許9985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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