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黑色皮包2個」更正為「零錢包及皮夾各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刪除「警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世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4至1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曾奕嘉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品瑄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460元2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健身房會員卡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被告戴世良○○○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市○○區○○○○○○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於民國112年1月26日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見置放在該處員工休息室內曾奕嘉所有之黑色皮包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置物箱,並竊取上開黑色皮包2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健身房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60元〕得手後離去。嗣曾奕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奕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皮夾離去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有竊取1個皮夾,並無取走2個皮包云云。2告訴人曾奕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竊之物為2個皮包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9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黑色皮包2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健身房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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