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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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 李淑華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陳明美 利害關係人 李朝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陳明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朝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李陳明美因車禍重傷,雖經醫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朝根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
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楊誠弘 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⒈目前社會功能: 李女 目前接受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李女無法進食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穿衣及盥洗需人協助,無法自行行走。⒉精神狀態檢查:李女無法站立,手掌約束,下肢傷口明顯,對問話沒有回答,無法以言語表達自己的意思。⒊鑑定結果:李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總精字第1102400210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四女兒,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安排案主未來生活照顧,協助案主代辦各項事務及財務管理相關事宜,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李朝根為相對人之丈夫,與相對人關係亦屬親密,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相對人最近親屬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兒,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了解應受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狀況,且家族成員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李朝根為相對人之丈夫,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評估利害關係人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狀況,能繼續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9月28日晟台成字第110015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女 李榮宗 、 李玉蘭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李朝根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朝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李淑華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朝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