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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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712號原告 汪盛德 訴訟代理人 汪盛忠 被告 張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基隆市吉祥企業大樓之管理員,而被告則為基隆市吉祥企業大樓之住戶。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酒後返家途經吉祥企業大樓1樓大廳,適原告與清潔人員結束談話;詎被告見狀,竟莫明出腳踢踹原告,並徒手毆打或以隨身包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而被告雖因觸犯刑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然事發迄今,原告所受損害概未獲得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500元、精神慰撫金55,500元,以上金額合計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上午7時左右,酒後返家途經吉祥企業大
樓1樓大廳,見原告與清潔人員結束談話,遂出腳踢踹原告並徒手毆打或以隨身包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刑事法院乃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拘役刑在案。此首有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腳踢踹原告並徒手毆打或以隨身包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腳踹、毆打原告之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4,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合計4,500元云云,固係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醫療收據以佐其情。惟原告所執收據,實係包括:❶「109年9月26日、基隆醫院急診、金額690元」之收據4張;❷「109年10月6日、基隆醫院門診、金額460元」之收據2張;❸「109年10月6日、基隆醫院門診、金額1,000元」之收據2張;❹「109年9月26日、長庚醫院急診、金額690元」之收據2張。因「重複性收據所顯示之相同金額」,不容原告持以重複請求,故予剔除「重複性收據所顯示之相同金額」以後,原告醫療支出僅止2,840元(計算式:109年9月26日基隆醫院690元+109年10月6日基隆醫院460元+109年10月6日基隆醫院1,000元+109年9月26日長庚醫院690元=2,840元)。再者,細繹上開❶❹所示單據,客觀上亦明確可知,原告係於109年9月26日,「分別前往基隆醫院與長庚醫院『重複』『急診』」,因原告祇能提出基隆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不能舉出「其必須二度『重複』『急診』」之客觀根據,是本院依憑卷內事證,祇能推認「109年9月26日長庚醫院『急診』醫藥費690元」,乃逾越系爭傷害診療所需之非必要性支出,從而,剔除「109年9月26日長庚醫院『急診』醫藥費690元」以後,原告醫療支出僅止2,150元(計算式:109年9月26日基隆醫院690元+109年10月6日基隆醫院460元+109年10月6日基隆醫院1,000元=2,150元)。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僅止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6日基隆醫院醫療費(含急診、門診)總計2,150元。
⒉精神慰撫金55,5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被告出腳踢踹原告並徒手毆打或以隨身包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身體傷害,衡其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相當,不應准許。⒊結論: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用2,1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2,150元(計算式:2,150元+10,000元=12,150元)。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