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1年度基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顧宗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4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宗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顧宗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7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火車站南站1樓男廁。
㈢行為:據民眾報案,被移送人顧宗軒於上開時地,手持開山
刀壹把之事實,經警據報到場並發現被移送人顧宗軒於上開時地,確實手持開山刀壹把,旋命其交予警員扣押,復詢其源由,據被移送人顧宗軒稱:係為解決伊與他人紛爭之用等語綦詳,且扣得該開山刀壹把之已開封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顧宗軒坦承攜帶其所有上開開山刀壹把,其用途係要去忠二路砸該條路上排班的計程車,要解決一些糾紛之用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基秩字第6號卷,第7至9頁】,並有被移送人顧宗軒110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開山刀壹把彩色照片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基秩字第6號卷,第7至19頁】,並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在警局保管中在卷可徵。復酌被移送人與人糾紛,旋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7分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南站1樓男廁之公共場所,攜帶其所有該開山刀壹把之已開封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結果,亦有開山刀壹把彩色照片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基秩字第6號卷,第19頁】,顯然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被移送人持有該開山刀壹把之已開封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之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此種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已表徵結果,且堪認被移送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本案應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壹把,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開山刀壹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之已開封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於上開時間凌晨1時7分許,在上開火車站之公共場所,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致使民眾報案為警到場處理,其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顯明危險,惟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職業為自由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定所【見本院111年度基秩字第6號卷第7頁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且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且自己遇事應先報警,自己不要先攜帶上開器械,在公共場所,違反其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善惡抉擇,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則日日大家平安,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之扣案持用之開山刀壹把之已開封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扣案開山刀壹把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基秩字第6號卷,第19頁】,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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