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 江若萍 被告 呂金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5月10日結婚,並於83年12月5日生有一子 呂睿逸 ,兩造共同住居在基隆市○○街000巷0號,婚後原告始知被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被告因此經常逼迫原告幫忙借貸金錢,以償還其債務,倘原告拒絕,被告會以帶兩造之子呂睿逸去撞電線桿等語恐嚇聲請人,原告因此在被告逼迫下,向其家人借貸,並向原告之母借用她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詎被告借款後又不還款,還要原告工作以幫忙償還債務,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又稱原告去討客兄,原告無法忍受要求離婚,被告即會以:兩造之子屍體,明日會從基隆河浮起來等語恐嚇原告,原告為了兩造之子,只好吞忍。另約兩造之子就讀國小三年級時,被告為要與其公司老闆娘共同做公司假帳,竟將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要原告承擔其公司造假財務,經原告苦求被告公司老闆娘,始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原告因此對被告心死,雖仍與被告同房,惟原告均係打地鋪睡覺,此後即未再與被告有夫妻之實。然被告會經常以棉被壓住原告,整個人趴在上面,目的要讓原告恐懼害怕,導致原告每個晚上都不能好好睡覺,原告為避免再遭被告如此對待,只能等待被告睡著後,再行進入房間睡覺,因此患有嚴重憂鬱症。又原告於103年間發生車禍導致鼻樑骨骨折、韌帶斷裂,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均未探視及照顧原告,亦不幫忙負擔醫療費用,原告所需醫療費用係向其三姐借貸來支付。自107年4月起,因兩造之子已成年得以獨立,原告遂不再忍受被告種種行為,而搬去新北市雙溪區與原告之母同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而自兩造未同房起,彼此即無直接互動,均係透過兩造之子傳話,自分居迄今,彼此互無聞問、形同陌路,夫妻感情早已蕩然無存,雙方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月10日結婚,並於83年12月5日生有一子呂睿逸,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被告經常要求原告對外借貸償還其債務,原告因此向其家人借貸,並向原告之母借用她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且自兩造之子呂睿逸就讀小學三年級起(約為102年間),兩造彼此即無直接互動,溝通均係透過兩造之子傳話。另原告於103年間發生車禍導致鼻樑骨骨折、韌帶斷裂,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均未探視及照顧原告,亦不幫忙負擔醫療費用,原告所需醫療費用係向其三姐借貸來支付,且兩造自107年4月間分居迄今,彼此互未聞問,形同陌路等情,則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呂睿逸到庭證稱:「(兩造目前有無同住?)沒有。(何時分開居住的?)我記得是我上大學後,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了。(是否記得何時上大學?)六、七年前吧。……(在你上大學之前是否跟兩造同住?)是的。(他們兩個人之間的相處感情狀況如何?)印象是不太好。(如何不太好?)他們兩個人常吵架,有幾次還吵到摔東西,至於是何人摔東西,我就不是很清楚家裡的玻璃也有破掉過,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造成的,因為他們吵架的時候,我都是躲在房間,所以不知道是誰破壞的,我還記得有一次我父母吵架的時候,我母親還帶我回外婆家住,至少二天以上。(除了吵架外,兩個人有無彼此交流互動?)我的印象兩個人幾乎都沒有,好像都是處在冷戰的狀況,彼此不太講話,如果講話的話,有時候就會像是要吵起來的樣子。(這種情形從何時開始的?)好像從我有記憶開始就是這樣,我印象中從來沒有看過他們兩個人講話有在笑的。(所以你看到的情形大部分是不講話,如果講話的話,就是在吵架,是否如此?)對。……(你跟兩造同住期間,他們是否是同房睡覺?)對。(同房裡面是否一起睡在同床還是分床的情形,是否清楚?)我的印象中,他們是分開睡,我記得我小時候,好像是雙人床跟單人床並在一起,我都是睡在中間,長大之後到了國中,我是自己睡一間,他們是否分床睡,我不清楚,我大學之後,我確定我母親如果有回家,都是打地鋪睡或是睡在我房間。(兩造分居後,兩個人有無往來互動?)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大學期間都是住校,畢業後,我就自己在外居住。(他們彼此是否會談到對方?)很少。只有偶而我父親會問我我母親現在在幹嘛。(對原告稱自你國小三年級起,與被告的溝通方式都是透過你來傳話給被告,是否如此?)我印象中就是看到他們彼此間沒有講話,而且情況愈來愈嚴重,確實有時候會透過我傳話的情形」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姐 江芷綺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家庭的生活費負擔之情形是否了解?)據我了解,他們結婚後沒有多久,被告就說他的錢被倒了沒有錢,要原告來向我借錢,我家兄弟姊妹都有被借錢,我總共借給被告27萬元,我媽媽的房子還有讓被告拿去貸款,實際貸款金額我不清楚,至我其他兄弟姊妹被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總共借被告二次錢,被告是在我離婚後的第一年就是19年前跟我借的錢,另外一筆是在105年12月5日借的,我有用匯款的方式匯款17萬給被告。(借被告的這兩筆錢,是原告來跟你借錢的,還是被告本人來跟你借的?)都是被告開車載我妹妹來後來就開口要向我借錢,都是說他公司的錢被倒,需要錢,所以我才會借錢給他。她有叫我求證原告,原告也有幫被告說話,叫我借錢給被告,被告也有跟我說他會很快還給我,第一筆十萬元過了很多年都沒有還給我,有一次因為我妹妹沒有錢帶著他兒子到我家來,我妹妹跟我哭訴說她皮包裡面只剩下二百元,被告又跟她拿了壹佰元,我妹妹沒有飯吃,只好來我家求助,我就帶她去市場買菜,要煮飯給他們吃,結果就遇到被告,被告就說家裡的電話只要他接就沒有聲音,原告接就有聲音,後來被告我家因為我有質問為何還拿走原告壹佰元的事情,兩個人就發生爭吵,我就跟她討錢,他就罵我還說要打我,後來被告有分期還給我十萬元,十七萬元是後來賣房之後才還給我的。(其他兄弟姊妹被借錢還有媽媽抵押借款這部分是否也是由被告要求原告跟他們借錢?)這個部分我們兄弟姊妹間及家人聚會在一起聊天時都會提到,說被告會叫我妹妹即原告到處跟他們借錢,我弟弟還有提及被告跟他借錢,我才知道他到處借錢。(原告之前是否有因為車禍住院?)有。那時候我妹妹在海大餐廳上班,下班時發生車禍撞到鼻樑都斷掉。當時還有住院,但是住了幾天我忘了。(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有無去照顧原告?)沒有,都是我們姊妹輪流去照顧。(原告出院的醫藥費何人負擔的?)是我三姐支付的,因為我三姐跟我講,並說被告很殘忍,沒有來照顧,出院的錢還要她支付,毫無責任可言。(原告、被告有無同住一起?)沒有,原告跟我媽媽住在山上,住了好幾年了,被告的房子被賣掉現在租賃房子居住,至於這段期間原告、被告的有沒有往,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被告不斷要求原告對外借貸,使兩造關係逐漸不睦,自約102年起更無直接互動,溝通均係透過兩造之子呂睿逸傳達,關係幾近冰點,且於原告103年間發生車禍住院期間,被告亦未到醫院探視及照顧原告,甚原告醫療費用還由其三姊負擔,夫妻情感間感情顯已蕩然無存。又兩造同居期間,已幾乎無任何互動,更自107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彼此少有聞問,形同陌路,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早已不復存在,原告堅持離婚,被告則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對原告之離婚請求置之不理,故依兩造之現況,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