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拾貳瓶,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金屬彈丸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因一時好奇玩興使然,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追獵者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店員購買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填裝適用的金屬彈丸發射後,其單位面積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43焦耳,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於96年11月6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縣○○區○○區○路98之32號2樓之博客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客通公司)內搜索查獲,並於公司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空氣長槍1枝與甲○○併同該空氣長槍所購買,為空氣長槍發射動力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2瓶。
二、丙○○前亦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其亦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空氣槍之行為決意,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際網路之不詳購物網站上,以3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買亦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填裝適用的金屬彈丸發射後,其單位面積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62焦耳,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號),嗣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並將之放置在其所任職前開博客通公司辦公室後方鐵櫃上。嗣丙○○同於上揭時地,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空氣長槍1枝與併同該空氣長槍所購買,為空氣長槍擊發時所用之鋼珠1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而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各一枝,經員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送鑑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3焦耳/平方公分。另送鑑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20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62焦耳/平方公分。而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96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7451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查卷②第22頁至第30頁),以上開實驗數據觀之,本件扣案之前揭空氣長槍二枝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足以穿透人體與豬肉之皮肉層,自可認為具有殺傷力無疑。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前開扣案空氣長槍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空氣槍,被告甲○○、丙○○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長槍之行為,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甲○○、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甲○○、丙○○各自持有前開空氣長槍之目的僅係出於一時之好奇玩興,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非法持有之時間亦皆歷時短暫,渠等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渠二人之性格尚未至全然不可教化,另前開空氣長槍經鑑識後固認定皆已具有殺傷力,惟該等空氣長槍之鑑定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金屬彈丸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3、62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有限,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亦較輕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被告甲○○、丙○○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械,卻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渠等均未曾以該等空氣長槍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具體損害不大,且被告甲○○、丙○○各自所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皆槍只有1枝,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渠二人犯後皆始終坦認犯行,態度俱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前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渠二人各自持有本件空氣長槍之目的均僅係出於一時好奇心使然,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渠等之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已如前述,被告甲○○、丙○○之本件犯罪非無可憫之處,且渠等犯後均坦認行為失序,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渠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皆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應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斟酌本件情形,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甲○○、丙○○各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
四、沒收之諭知部分:㈠扣案之前揭空氣長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因咸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小型高壓氣體12瓶與金屬彈丸1包,係分屬被告甲
○○、丙○○所有,已為渠二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①第14頁、第23頁),且各為上開空氣長槍之發射動力與空氣長槍發射所使用之發射物,以扣案空氣長槍殺傷力之最終實現,除需裝置高壓氣體鋼瓶於槍枝之上,俾使該空氣長槍轉化高壓氣體而賦予適用之彈丸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外,倘無適用彈丸用供擊發,亦絕無從對人體產生實害結果;反之,倘有適用彈丸用供擊發,甚經瞄準人體射擊,其危險性亦絕非單純持有空氣槍可相比擬,甚且極可能產生一定之實害結果。由是當可推論扣案之上揭分屬被告甲○○、丙○○所有之小型高壓氣體12瓶與金屬彈丸1包,與渠二人各自所犯持有空氣槍罪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可認咸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各自於對被告甲○○、丙○○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員警另於博客通公司所扣得之空氣手槍2枝與空氣長槍3枝
支,雖分別係被告甲○○與丙○○所有;但其中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其具儲氣裝置之彈匣嚴重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8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9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欠缺槍機與具儲氣裝置之填充彈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0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核既皆非屬違禁物,且與本件所另查扣被告甲○○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電腦螢幕6台、筆記型電腦、伺服器各1台、臺灣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行動電話5支及簽單手寫稿、簽賭軟體資料、簽賭下注資料計47張等物品,經查與被告甲○○、丙○○本件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亦俱無任何直接關連性,與法定沒收要件即有未合,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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