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7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興隆居早餐店前,因見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丙○○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黑色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路人 黃冠雄 發覺,並將遭竊之事告知剛回到現場之丙○○,黃冠雄、丙○○即一同追緝甲○○,旋於同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橫一路口攔下甲○○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黃冠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4張附卷及鑰匙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90、91年間4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被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查獲本案時一併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大鎖鑰匙(短鑰匙)1支,被告供稱該支鑰匙與本案無關(見本院97年8月1日訊問筆錄),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支鑰匙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