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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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旻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或透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9日│││晶體1包│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647公克,淨重0.49││││49公克,取樣量0.0026公克,剩││││餘量0.4923公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告李旻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旻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宗耀 (另行起訴)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於同日16時許,在林宗耀位0000000000O○OO○OO○O○O○房租屋處,以新台幣2,5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148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李旻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49公克、餘重0.492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1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偵卷內編號4被告所有之上開毒品照片1張、編號21及22被告與林宗耀間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49公克、餘重0.492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