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其於同月中旬自身分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份置入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37分以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執行網路巡邏,並與暱稱「James」之李宗翰交談,由警查悉李宗翰備有毒品之情,遂由警喬裝男網友與李宗翰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路○○號前見面,並由李宗翰在同市○○區○○○路○段○○○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展示前述施用所餘毒品,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用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李宗翰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6頁背面、第29頁及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至9、38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秤重照片及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與喬裝男網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8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證(見毒偵卷第44至4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結果,亦有該鑑定書為據(詳附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尚能勇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經送
驗呈現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1只上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就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說明│扣押物品清單卷證位置│├──┼──────┼───┼────────────┼──────────┤│1│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述此吸食器即為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所持有並施用本案甲基安非│偵卷第9頁)│││││他命之工具(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2│甲基安非他命│1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心108年3月7日鑑定結│毒偵卷第9頁)│││││果(見毒偵卷第39):白色│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結晶1袋,實稱毛重0.8030│偵卷第38頁)│││││公克(含1袋)、淨重0.45││││││3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0.452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