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秋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秋德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竊得告訴人 李岢 頻之悠遊聯名信用卡2張後,多次自動加值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謀一
己私利,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物品,復持所竊得具有悠遊卡性質之銀行聯名信用卡2張,先後5次自動加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獲得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撫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告訴人皮夾1只(價值1萬元)、其內現金4,000元,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相當於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告訴人信用卡6張、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部分,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認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7號被告楊秋德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號(○○鎮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晚間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丹堤咖啡內,竊取鄰座客人 李岢頻 所有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內有現金4,000元、信用卡6張及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因其中2張悠遊聯名信用卡於餘額不足時有自動加值功能,且悠遊卡自動加值時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 楊秋德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於同日稍晚,持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刷卡3次共加值2,500元(1,000元2次、500元1次),另持花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超商長復店,刷卡2次共加值1,500元(1,000元及
500元各1次),使該等刷卡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為「李岢頻」本人依約使用而加值,楊秋德即當場接續利用上開2悠遊聯名信用卡內的殘值,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購入飲料及香菸,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岢頻發覺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岢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岢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685路線公車內、統一超商庫德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及光碟
1片、被告持用之悠遊卡照片、公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
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上開多次自動加值消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皮夾及加值消費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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