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9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皓哲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於民國107年
4月26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游 」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大麻3包而持有之,復於107年4月28日凌晨
0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將其於前揭時、地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4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鄭皓哲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詳見毒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0頁反面)。
(二)扣案物照片11張(見毒偵字卷第31至36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卷第41頁、第63至64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65頁)。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73頁、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持有大麻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持有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2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個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5.1850公克,驗前淨重14.23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296公克,驗餘淨重14.205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4.2210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73頁、第75頁)存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煙草檢品3包(驗前淨重共計2.9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8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06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65頁)存卷可參,均屬第二級毒品,且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同認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淡黃色或透明結晶1包│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含包裝袋1只,毛重│品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15.1850公克,驗前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重14.2352公克,因鑑│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驗取用0.0296公克,驗│段規定沒收銷燬。│││餘淨重14.2056公克)││├──┼──────────┼──────────┤│二│煙草檢品3包(含包裝│係被告為持有第二級毒│││袋3只,驗前淨重共計│品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2.91公克,驗餘淨重共│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計2.83公克)│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三│吸食器1組│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研磨盤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以宣告沒收。│├──┼──────────┼──────────┤│五│卡片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以宣告沒收。│├──┼──────────┼──────────┤│六│殘渣袋4只│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以宣告沒收。│├──┼──────────┼──────────┤│七│電子磅秤1台│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以宣告沒收。│├──┼──────────┼──────────┤│八│鏟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以宣告沒收。│├──┼──────────┼──────────┤│九│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1具│關,不予以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