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瑞昌於民國89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中平國中校門口拾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依拾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之資料,先於同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巨星美髮」,著手向該店負責人即被害人 胡德盛 佯稱其係前來收取刊登廣告費用收費員,惟未得逞,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阿滿的菜餐廳」,向該餐廳之會計即告訴人 楊麗玲 (原名 楊麗芬 )佯稱其係前來收取刊登廣告費用收費員,並出示其所拾獲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已填妥金額,並由「 鄭智德 」署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1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收費員,乃依收據摘要金額交付新臺幣(下同)6,750元之廣告費用。嗣告訴人查覺有異,而被告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承前犯意,與告訴人相約在前揭地點欲另收取2萬2,092元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被訴前開犯行係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其被訴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經查:
㈠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罰金500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上開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年3月。又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8月17日,是被告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
8月17日起算並加計1年3月。又上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1日開始偵查,於95年3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至緝字第105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8月17日起算1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8月2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11月17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5年3月28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4月12日止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7年1月29日完成。
㈡被告被訴連續涉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被告被訴連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又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前述連續詐欺行為之時間均為89年8月20日,是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9年8月20日,再被告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同89年8月21日開始偵查後,於95年3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至緝字第105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8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8月2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11月17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5年3月28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4月12日止之期間,是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年5月1日完成。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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