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三0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
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因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該小客車,」以下,應補充
記載「其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於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證據欄
第二行「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以下,應補充記載「,而本件肇事路段係限
速四十公里乙節,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載存卷可佐」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