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請人 王金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裁定聲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王金竹
113年6月30日
680,430元
FA1751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