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

原告 邵若昕

被告 李秀雯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1時15分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之113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刑事案件,本院則已於113年12月27日11時2分前辯論終結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含收文時間)1枚、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2份、113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刑事案件(接續113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程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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