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李淑卿

王陳滿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傅李淑卿、王陳滿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陳滿枝、傅李淑卿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1號

  被   告 傅李淑卿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陳滿枝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李淑卿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慈聖街與西門路2段36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包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王陳滿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致王陳滿枝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外踝骨折及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傅李淑卿則受有右側胸部、腕部、膝部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又王陳滿枝、傅李淑卿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陳滿枝、傅李淑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傅李淑卿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王陳滿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王陳滿枝、傅李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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