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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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6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毒聲字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
㈡證據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09/B0018」。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