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4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727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帳/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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