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石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石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卷第2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石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用餐座位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 王若 帆心生畏懼,對其身心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卷第22頁至背面),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也不要求償(見同上卷第22頁),被告犯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77年,因殺人案件,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重上訴字第19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駁回上訴,嗣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聲減字第8560號減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7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4年
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98號被告林石獅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石獅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B1地下室餐廳內,因不滿 王若帆 向其反應佔用餐桌之行動電話遭其移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抽取水果刀,拔取刀鞘後刀尖朝王若帆逼近,致王若帆心生畏懼而迅速離開該用餐區。嗣因該醫院駐衛警 徐光復 據報到場處置,並通報警方,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石獅之供述│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因王若││││帆向伊詢問為何移動其用以佔││││用餐桌位置之物品,而自背包││││中拿取水果刀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是要自我防衛││││云云。)│├──┼──────────┼─────────────┤│2│被害人王若帆之證述│證明被告持刀恐嚇之事實。│├──┼──────────┼─────────────┤│3│證人徐光復之陳述│證明伊獲報地下室餐廳有人打││││架而前往處理,到場時被害人││││王若帆已經離場,自被告包包││││內沒收水果刀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證明被告自背包中拿取水果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後,拔掉刀鞘後、刀尖朝被害│││押物品目錄、現場監視│人走逼近,被害人隨即離場,│││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後由其他在場用餐之人朝被告│││照片數張│揮舞椅子、引開被告注意力以││││攔阻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