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LIEVRESCOTTDENIS選任辯護人謝宏明律師
梁世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ELIEVRESCOTTDENIS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LIEVRESCOTTDENIS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
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LELIEVRESCOTTDENIS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加拿大籍)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LIEVRESCOTTDENIS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9日16時17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一次。嗣於101年10月9日10時50分許,經警依法搜索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MDMA及MDA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LELIEVRESCOTT│全部犯罪事實。│││DENIS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本案接受檢察官為附│││、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分後,該處分業已撤銷而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 官危以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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