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再交付蓋有偽造之「 郭家豪 」及「智富通」印文」更正補充為「,再交付列印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及持偽造之『郭家豪』印章蓋用偽造『郭家豪』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温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智富通」」印文及與被告共同偽刻「郭家豪」之印章及在前開文件上偽造「郭家豪」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智富通」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郭家豪」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前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兼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係屬本案之輕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㈣被告温文翰與暱稱「 薛金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1、64頁),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黃英政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黃英政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66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一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雖曾約定每次取款可得5,000元,然本次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1、6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黃英政收取66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智富通」、「郭家豪」之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智富通」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郭家豪」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非其所為亦非其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3月26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66萬元,上有偽造之「智富通」、「郭家豪」印文各1枚)
1.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
3.偵卷第107頁。
2
未扣案之「郭家豪」印章1顆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之合約書2張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
3.偵卷第107頁
4
扣案之113年3月1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20萬元)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6號
被 告 温文翰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屏東○○○○○○○○○)
居○○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温文翰即與「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富通客服」向黃英政佯稱:可透過智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英政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温文翰即依「薛金」之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假冒為外務專員「郭家豪」向黃英政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郭家豪」及「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給黃英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家豪及智富通之名義。温文翰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二線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英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英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收據、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郭家豪」及「智富通」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收款收據2張、合約書2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