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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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沈明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李貞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陳立偉
通譯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19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8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