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92號

原告 趙景馨

被告 葉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新股中籤,原告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不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目前無法賠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4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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