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鄭舜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吳士源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陳立偉

通譯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6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00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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