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乾葉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三一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林志鳴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乾葉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為警盤查,林志鳴將大麻乾葉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15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四氫大麻酚)、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大麻乾葉1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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