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 李彥文 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108年度補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108年度補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上開裁定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