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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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 李彥文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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