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陳金煙於民國97至98年間任職於 盧柏青 所經營之辰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向盧柏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其上下班代步之用,嗣陳金煙不慎毀損前揭重型機車,為將該車回復原狀,明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山路附近之某路邊攤所販賣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含車殼、引擎、車體等,引擎號碼:5SK-126228號,該機車為 黃俞榛 《原名 黃季榛 》所有,於96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遭竊),並換掛FVS-238號車牌後繼續使用,再於離職時歸還該車予不知情之盧柏青(所涉竊盜罪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
3月9日中午12時許,盧柏青因騎乘該贓車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陳金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故買失竊物品,增加警方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贓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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