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7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賴嘉慧

相對人 葉靖涵

張定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葉靖涵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張定朋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0分之27,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288,79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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