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歐陽立瀚

榮德裕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呂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歐陽立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榮德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依其等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人歐陽立瀚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7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上訴人榮德裕部分上訴利益為8萬27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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