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告人 陳志如
相對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
,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
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
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
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
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
告。又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39,36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