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參公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3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

  被   告 劉旭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6日22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3公克)、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旭晟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2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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