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有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之記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1本」,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於2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㈧、㈨至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0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8年5月7日至103年9月6日)、99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3年9月7日至106年5月6日),並接續執行,嗣於105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前所述之竊盜罪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華南商業銀行票本1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本1本、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1本, 林文裕 印章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23號被告 莊有忠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文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地,且車門未鎖,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置放車內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本、林文裕印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