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桓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桓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2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被告葉桓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桓榮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01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