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世海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含電鑽壹支、鑽尾陸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李陽暉 告訴偵辦」之記載補充為「案經李陽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告訴人指訴被竊之物品為工具箱1個(內含電鑽1支、鑽尾6、7只),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工具箱1個(內含電鑽1支、鑽尾6只),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81號被告張世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海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刑2年7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3、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拘役5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
106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登記在 潘能喜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時,見李陽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址處前,而該小貨車後車廂車門未關閉,後車廂內置放有李陽暉所有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1支、鑽尾6、7只,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在上址處前,以鑽入李陽暉所有自小貨車後車廂拿取李陽暉置放在後車廂工具箱並將之移至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踏板處後,騎車離去之方式竊取李陽暉所有財物得手。
二、案經李陽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陽暉、證人潘能喜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CUC-
25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