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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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呈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呈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69號」更正為「269巷」、第9行「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補充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證據「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曹維恭 、證人 許紘銘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同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先後以傳送簡訊及丟擲信號彈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網路遊戲幣積欠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本件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恫嚇被害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已使用燃燒之信號彈2枚,係證人許紘銘所有借予被告使用之物,業據證人許紘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32號被告周呈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呈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曹維恭存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晚間5時26分許,先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你要小心點出了公寓沒有人可以救你」、「你的車你要跟他說掰掰了」等語予曹維恭,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曹維恭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28之1號社區門口,向社區內空地丟擲信號彈,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曹維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呈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已燃燒之信號彈2枚、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點燃信號彈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信號彈照片,該信號彈點燃後,僅產生煙霧及火光,並未發生爆炸之情形,亦未炸毀道路兩旁之物品即自行熄滅,顯與刑法不法使用爆裂物,係以爆風、高熱等極烈膨脹力,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不相符合,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當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