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76號、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與身分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由應召站其他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散佈廣告招攬男客,待不特定男客聯絡並議妥與不特定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該應召站成員再以甲○○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綁定LINE帳號作為聯繫載送應召女子之工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載送事宜,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迨應召女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報酬後,將報酬交付予甲○○轉交該應召站成員「大哥」,甲○○則每次從中抽取車資以牟利。甲○○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2日20時45分許,甲○○接獲應召女子吳○○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吳○○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橙屋商旅」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吳○○與某男客在「橙屋商旅」602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性器官接合)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3,400元之報酬,甲○○從中抽取24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元」,應予更正)車資以牟利。
(二)復於106年3月28日15時25分許,甲○○接獲應召成員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吳○○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花園四季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吳○○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在「花園四季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尚未開始性交易即為警查獲,在吳○○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警方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鵬路口查獲在旅館外等候之甲○○,且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26頁);就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審訴卷第26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602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5至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紙、指認照片1張、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61張、現場查獲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譯文
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Google地圖1紙、計程車車資計算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32頁、警二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6頁、第28至42頁、105年度偵字第280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30頁、第51至54頁、偵二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本件2次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甫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科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無子女(見審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4個月,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收取245元車資;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因吳○○尚未與男客開始性交易即為警查獲,致被告尚未取得車資,至於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報酬則由被告全數上繳「大哥」乙情,業據被告本院中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2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獲取之24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為一、(一)之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應召站成員所有,交付被告作為聯絡載送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事宜之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28頁),核屬共犯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2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2次犯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吳○○所有,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係其私人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28頁),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數量│沒收與否│├──┼────────────────┼───┼───┼──────────┤│1│SAMSUNG廠牌手機(顏色:灰色,含0│甲○○│1支│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2│SAMSUNG廠牌手機(顏色:白色,含0│吳○○│1支│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000000000門號SIM卡)│││,無從宣告沒收。│├──┼────────────────┼───┼───┼──────────┤│3│SAMSUNG廠牌手機(無SIM卡)│甲○○│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