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麗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麗華係址設台南市○區○○街○○○號「仙全有限公司」(下稱仙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楊忠釗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茶葉、決明子、豆類等原物料進口業務。緣仙全公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進口日期,自印度地區出口商TRIDEN
TCREATION、AMAREXIM、AMARINTERNATIONAL、GUNVANTAGROINDUSTRIES、PREMPRAKASHINDUSTRIES等5間公司進口決明子、芝麻仁及羅勒子共12批,李麗華為逃漏仙全公司之營業稅,及意圖使仙全公司短繳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以減少支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報關日期,由上開印度地區出口商不知情之某年籍不詳員工,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報關日期前之1、2日,在某處,以填載不實之貨物進口單價、總價價格之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業發票共12張,復將該變造商業發票12張交付予李麗華,嗣李麗華再將該變造商業發票12張提供予不知情之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報關公司)負責人 黃種相 ,利用四維報關公司人員先後將仙全公司向TRIDEN
TCREATION、AMAREXIM、AMARINTERNATIONAL、GUNVANTAGROINDUSTRIES、PREMPRAKASHINDUSTRIES等5間公司進口決明子、芝麻仁及羅勒子之不實價格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12進口報單12紙,並連同前揭變造之商業發票共12張,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報關日期,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決明子、芝麻仁及羅勒子而行使之,致高雄關稅局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之進口交易價格為真,而計算上開進口物品之應納稅額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足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查驗管理進口貨物以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仙全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12次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555,228元及詐得漏繳進口稅額共227,11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共4,094元之不法利益。嗣高雄關稅局實施事後稽核,將仙全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函請我國駐外單位查核,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華於調查、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審訴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李上山 、證人即登記負責人楊忠釗、證人即報關公司負責人黃種相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並有變造發票金額對照表、變造發票金額及漏繳稅捐對照表、仙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長期委任書各1份、進口報單12份、高雄關業務二組送查價單、高雄關小港分關送查價單各3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資料、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
104年10月5日竺經字第10400005030號函及所附交易發票等資料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10月8日中央外捌字第1040042968號函暨所附明細表及說明、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
104年11月5日竺經字第10400005570號函及所附交易發票等資料影本、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104年12月16日竺經字第10400006170號函及所附真正交易發票等資料影本、處分書影本12份、委託書1紙、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32紙、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12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年5月12日高法緝字第1050131號函、105年5月4日高法緝字第1050122號函、105年5月5日高法緝字第1050130號函、105年5月4日高法緝字第1050127號函、105年5月9日高法緝字第0000000號、105年5月9日高法緝字第1050
136號函、105年5月4日高法緝字第1050126號函、105年5月4日高法緝字第1050125號函、105年5月4日高法緝字第1050123號函、105年5月4日高法緝字第1050124號函、105年5月12日高法緝字第1050131號函、105年5月4日高法緝字第1050122號函各1份、財政部高雄關處分書22紙、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4紙、保證金及罰緩明細5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9月22日高普法字第1061022322號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頁、第10頁、第14至15頁、第21至38頁、第39至107頁、偵一卷第13頁、審訴卷第23至
109頁、第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其性質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次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至明。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稅既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二)查被告為仙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項規定(98年5月27日增訂)之商業負責人,且其參與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營業稅捐之結果,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印度出口商不知情之某年籍不詳員工,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業發票共12張後,復將變造後不實之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四維報關公司人員辦理進口報關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仙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減少應繳稅款、節省營運成本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查驗管理進口貨物以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補繳納完畢逃漏之稅捐,此有上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9月22日高普法字第1061022322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審訴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調查卷第11頁、審訴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審理中業已繳納逃漏之稅捐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本件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業發票共12紙,業由不知情之四維報關公司提出於高雄關稅局所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如附件之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