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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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曉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7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7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被告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犯後仍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取得出租帳戶之租金,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88號被告魏曉明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明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以臉書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家祥」之人聯絡後,同意以每銀行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租其銀行帳戶供「家祥」使用,遂於106年2月9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某統一超商,以寄送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已改為「家祥」指定之密碼),寄送予「家祥」,容任「家祥」使用該等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劉佳玫 等人,致附表所示劉佳玫等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劉佳玫等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佳玫、 張英美謝詠 湄、 陳慧麗黃雅玲邱春花簡美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魏曉明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收帳戶存摺、提款卡,伊問他們,他們說是線上遊奕彩,一本存摺5天可以有2500元,因為當時伊沒有工作,很缺錢,所以就借他們,伊是之後接到銀行凍結戶頭的通知,才知道們是詐騙集團,這時要跟他們聯絡時,就聯絡不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佳玫、張英美、 謝詠湄 、陳慧麗、黃雅玲、邱春花、簡美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劉佳玫、張英美、謝詠湄、陳慧麗、黃雅玲、邱春花、簡美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佳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張英美提供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謝詠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慧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黃雅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邱春花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LINE通訊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3張份、告訴人簡美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肖人士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本件被告年齡為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係身心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其曾從事餐飲業,為有工作經驗之人,故憑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僅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金錢之情形下,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不能確保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他人不會用於犯罪使用等語,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罪嫌。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方式,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劉佳玫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河山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犯罪方式│匯款金額(│帳戶│││(告訴│││新臺幣)││││人)│││││├──┼───┼────┼──────────────┼─────┼───────┤│1│劉佳玫│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對話方│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13日18時│式,向劉佳玫佯稱:係其友人王│││││人)│17分許│ 子慧 ,欲借款3萬元,幾天之後│││││││即可返還 云云 ,致劉佳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2│張英美│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對話方│3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告訴│14日13時│式,向張英美佯稱:係 永恩媽 ,││行帳戶│││人)│49分許│欲借款3萬元,過兩天就可返還│││││││云云,致張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3│謝詠湄│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對話方│3萬元│高雄銀行帳戶│││(告訴│14日13時│式,向謝詠湄佯稱:係其友人黃│││││人)│12分許│ 宜萍 ,欲借款3萬元,幾天之後│││││││即可返還云云,致謝詠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4│陳慧麗│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對話方│2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告訴│14日15時│式,向劉佳玫佯稱:係其友人,││行帳戶│││人)│43分許│欲借款3萬元,兩天之後即可返│││││││還云云,致陳慧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5│黃雅玲│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對話方│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告訴│13日15時│式,向黃雅玲佯稱:係其友人謝││戶│││人)│41分許│ 秀芳 ,欲借款3萬元,兩天之後│││││││即可返還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6│邱春花│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對話方│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告訴│13日17時│式,向邱春花佯稱:係其友人,││戶│││人)│50分許│欲借款3萬元,兩天之後即可返│││││││還云云,致邱春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7│簡美惠│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對話方│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告訴│13日18時│式,向佯稱:係其友人 吳志億 ,││戶│││人)│19分許│欲借款3萬元,兩天之後即可返│││││││還云云,致簡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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