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於理由欄補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係遭到欺騙而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二)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時,有想過可能會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但伊還是把這些資料寄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上對於任意交付一銀帳戶資料於他人可能發生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工具確有預見。是以,在此種悖於借貸常情之作法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貸款之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4頁),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對該人之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僅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2個帳戶,在被告於106年2月27日寄交之前,均剩餘不足1百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第50頁),足示於被告寄交上揭帳戶以前,帳戶內之存款業經提領殆盡以避免損失。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取。至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云云,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原則上不開庭審理,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既得具狀陳述意見,亦無礙其答辯,自無需依例外規定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宇星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楊晉傑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2月27日及翌日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陳宇星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38號被告陳宇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托運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密碼。嗣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於106年2月27日21時許,冒充行動電話配件專賣店工作人員致電楊晉傑,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楊晉傑網路購物將每月重複扣款,須親自赴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以解除設定,致楊晉傑陷於錯誤,分別同年2月27日23時3分許、同年2月27日23時25分許、同年2月28日0時14分許、同年2月28日0時19分許、同年2月28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萬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陳宇星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於同年2月27日23時14分許、同年2月28日0時3分許、同年2月28日0時8分許、同年2月28日0時38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陳宇星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晉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宇星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欲投資股票,上網尋找小額貸款,並撥打電話聯繫對方,對方自稱「林道存」,以LINE與伊洽談貸款事宜,要求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表示要幫伊製作帳戶資金流向證明,便於提高向銀行貸款之過件率及貸款金額,伊遂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告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詐騙告訴人楊晉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內,隨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
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製造帳戶內資金進出狀況,大可當場會同帳戶所有人為之,並無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且製造不實資金往來假象,本質上即可疑係以不法方式為之,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收取帳戶之理由,實屬無稽且有違法之虞,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應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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