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忠選任辯護人陳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莊景忠於民國106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之KTV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翌(2)日清晨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其駕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林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存德街口前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其服用酒類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之影響,以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適有 李素梅 ○○○區○○街(由西往東)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篤行路2段(由西往東)等車前狀況,並未予以減速而持續駕車前進,因而不慎撞擊李素梅之身體,造成李素梅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後腹腔出血疑似膀胱破裂、右腹壁挫傷及血腫、骨盆骨折、臉部、雙手、雙膝、右足多處擦傷,右前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此間因莊景忠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清晨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梅之女 禹如琪禹元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景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禹元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禹如琪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李素梅之亞東紀念醫院106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45頁;相驗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83頁;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將受酒精之影響而明顯減弱,致無法順利完成需高度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有充分之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因受上開影響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卻輕忽飲酒後駕駛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執意駕車行駛上路,自應符合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83之2條第2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參以案發時之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其服用酒類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之影響,以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適有被害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篤行路
2段等車前狀況,並未予以減速而持續駕車前進,乃不慎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於106年4月2日清晨5時36分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立刻下車探視被害人狀況,並未試圖離開現場等情,此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證,再衡酌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有利於偵查機關對本案之後續偵辦等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件所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汽車上路行駛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且飲酒後對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等均有顯著降低之不良影響,在此狀態下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上路,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並導致被害人因而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6年6月14日凌晨3時33分許,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並未因本案而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