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綸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王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不得騷擾乙○○,並應每月至少壹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
一、丙○○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先天認知功能之缺損,包括較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常有自我中心思考、社交判斷能力不成熟等表現,以致對事理之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且另罹患「疑似情感性疾患」,導致其情緒起伏明顯,面臨壓力、挫折即會有焦慮症狀,甚至有情緒暴怒、破壞行為或自殺威脅等情形,係因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人。詎其為取得財物以飼養寵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
1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其內藏有尖刀1支(全長為34公分,刀刃長為21公分)之粉紅色袋子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橋中正直營店(下稱黛安芬門市)前,並計畫欲將上開尖刀插在該門市櫃臺桌上以嚇令該門市店員交出現金或任由其取走現金,嗣後即進入該門市並於靠近櫃臺後,依照其上開計畫,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見該門市店員乙○○上前詢問之際,即以右手握持刀柄將尖刀自上開粉紅色袋子內抽出,乙○○見丙○○抽刀且露出刀柄及部分刀刃後,因而心生畏懼,立即逃離至該門市外並委請鄰居報警處理,此間丙○○仍持續依其計畫將該尖刀自粉紅色袋子內完全取出,然因見乙○○逃離現場,始己意中止其逕行取財行為而未遂。嗣因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抵達現場,並當場查扣上開尖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本件案發時、地持刀要恐嚇店員乙○○,恐嚇她是為了搶錢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以及嗣於偵查中亦供承:因為伊想幫狗買寵物的家,想說可不可以拿到1筆錢,就把1支尖刀放在小袋子裡,到黛安芬門市裡面,門市小姐在折衣服,伊就說「小姐不好意思」,並且把刀子拿出來,小姐就嚇一跳,跑到隔壁去求救,伊拿刀子是想要嚇小姐,伊本來的想法是要把刀子拿出來刺在桌上,然後跟她說「小姐我要錢」,後來她看到 伊亮 刀子之後跟伊說「你要幹什麼」,就衝出去了,所以伊還沒有跟她說到話等語不諱外(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1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復有尖刀1支扣案可佐,另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勘驗上開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足供擔保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又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依照其犯罪計畫,將所攜帶之尖刀自粉紅色袋子內取出而著手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然於現場無其他障礙事由之情形下,因見被害人逃離至上開黛安芬門市外,即主動停止其持刀恐嚇後逕行取財之行為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取出刀子後,就趕快跑往外跑,伊一邊回頭看被告是一直留在原地,也沒有拿店裡的錢或物品的動作,伊離開店裡後,因為被告一直不走,所以伊有一直觀察被告,被告也沒有想要走向櫃臺拿現金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案發時你把刀子抽出來一點點,被害人就跑離店裡,你為何沒有去店內櫃台拿錢?)那時我就放棄了,想說算了,那時候瞬間就覺得算了」(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相吻合,足認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其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依被告於各生涯發展過程之相關表現,符合「輕度智能障礙」個案之臨床表徵,即有先天上認知功能之缺損,包含較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常有自我中心思考、社交判斷能力不成熟等表現,以致對事理之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且另因「疑似情感性疾患」,導致其情緒起伏明顯,面臨壓力、挫折即會有焦慮症狀,甚至有情緒暴怒、破壞行為或自殺威脅等情形,推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疑似情感性疾患」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6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持鋒利之尖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程度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之情節不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寵物飼養問題,不思
與其家人理性溝通解決,竟隻身持尖刀恐嚇被害人欲索取財物,導致被害人心理承受極大恐懼,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因己意中止其犯行,未使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擴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刀
1支,雖為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尖刀不是伊買的,是家裡的,沒有人知道伊拿尖刀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核與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尖刀是伊買的,是家裡煮菜用的,案發時伊在上班,不知道被告帶刀子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大致相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尖刀為被告本人所有之物,或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案發時係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疑似情感性疾患」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因而衝動犯下本案,之後即未有其他犯罪之刑案紀錄等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慮及被害人表示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由法院審酌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係受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而為本件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類似之違法行為再度發生,以及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6款、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騷擾被害人,且應每月至少1次自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末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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