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葉雪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