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司法院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再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強制執行法第89條亦有明文,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亦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投標人用以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如有受款人之記載,而未經受款人背書者,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自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金,而認其投標為有效。又按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如背書不連續,應不許投標人當場補正,否則易生投標人持載有受款人而未依規定背書之票據投標,俟開標結果,視其投標金額是否對其有利再決定是否補正背書之流弊,且與拍賣程序明確性之要求有違。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58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並未公告,第三次拍賣為廢標,全部拍賣程序作廢,不得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應不許第三人 周維賢 應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本件不動產拍賣於98年7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該日無人投標應買,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減價並訂於98年8月2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第二次拍賣公告,除於同月17日由原法院於其牌示處公告外,並囑託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揭示於該所公告欄,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刊登該公告於98年7月30日太平洋日報,惟第二次拍賣期日亦無人投標應買,原法院遂減價再訂於98年10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該次期日有周維賢及 廖素鳳 、 范足純 出價投標,周維賢出價最高,廖素鳳及范足純次之,惟周維賢所繳保證金支票背書不連續,廖素鳳及范足純亦然,均遭原法院當場宣示廢標,原法院乃於98年10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公告期間周維賢於98年11月5日向原法院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原法院於98年11月11日發函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周維賢之應買表示意見等情,有原法院98年7月19日第二次拍賣公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98年7月29日函、98年7月30日太平洋日報第15版、刊登公告證明書、98年8月24日第二次拍賣不動產筆錄、98年9月7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投標書、第三次拍賣不動產筆錄、98年10月30日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周維賢98年11月5日聲明應買狀、原法院98年11月11日函文附於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5879號案卷可稽,足見原法院第二次拍賣公告並無未揭示於區公所及登載於新聞紙之情事,而原法院第三次拍賣期日所宣示無效者,為周維賢及廖素鳳、范足純之投標,並非拍賣程序亦明,又按諸首開說明,原法院不許周維賢當場補正背書之連續,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第二次及第三次拍賣程序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