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恩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100-EQG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經研究院路2段223巷巷口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方停等之公車,而貿然跨越上揭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告訴人 黃姿瑜 騎乘K8N-202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欲左轉研究院路2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前揭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左膝、左手、右肩部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黃姿瑜於105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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