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06號、7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計四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敘:被告確有四次竊盜犯行,業於98年9月9日警詢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自可採認。雖被告另於98年9月
16日警詢及98年10月8日偵訊分就竊盜之金額或次數與前揭竊盜四次及金額不符之供述,即難憑採,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隨機竊取他人之物,惟所得金額不高,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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