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黎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姓名及住址,應更正為「黎德明」及「高雄縣鳳山市○○路75之2號3樓」,其聲請人即債權人應刪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於法定代理人、主事務所所在地、送達代收人之部分,並增列更正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北市○○區○○○路○段117之1號」、「送達代收人 范佩珍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侃哲」、「新竹市○○路○○○號」、「送達代收人 劉漢鼎 住新竹市○○路○○○號6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信德」、「台北市○○區○○○路○段○○○號27樓」、「送達代收人 劉平獅 送達處所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國華」、「台北市○○區○○路○號」、「送達代收人簡國鴻住台北市○○區○○路1段88號7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