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於甲○○與 王冬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因遭第三人王冬村駕車撞傷,有對王冬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惟相對人於上述車禍中受傷後,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現已成為植物人,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甲○○與加害人王冬村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惟其因與第三人王冬村間之車禍事故,現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顱骨移除減壓術後、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術後、呼吸器使用中、末期腎衰竭,長期洗腎中等症狀,現仍意識昏迷,無自主行為能力合併臥床使用呼吸器,持續住院治療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足見相對人甲○○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專人照顧,且無法言語,意識昏迷,對外界之認知能力低落,顯然已無訴訟能力。再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王冬村間之車禍事故,王冬村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05號偵查終結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受理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刑事案件案號,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甲○○確有對王冬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且 陳明 願為相對人甲○○對第三人王冬村所提上述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