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旁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檢驗報告,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數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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